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12-10-10 08:16:42
第十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广泛收集和征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向档案馆报送各种地方政策、法规汇编,年鉴,志书,大事记等反映地方特色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档案馆库建筑要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强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各单位应当配置档案库房和必要的档案防护设施。特殊载体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电子计算机、监控、温湿度自动控制等先进设备和通讯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价值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由上一级档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经鉴定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销毁。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到期开放的档案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一)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满五十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档案的公布可以采用下列途径: (一)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宣传媒体公布档案原文; (三)展览、陈列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 (五)在公用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凡持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利用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档案馆应当将档案的复制件提供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一)档案工作没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按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以及明知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档案损失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消防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赔偿标准,由档案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鉴定后确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综合档案馆是指按行政区划或者历史时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 本条例所称专门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城建、科技等档案机构。 本条例所称部门档案馆是指地方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管理本部门档案的气象、测绘等档案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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